1. 土地法所稱的公有土地不包括下列那一項?
- (A) 省有土地
- (B) 直轄市有土地
- (C) 縣有土地
- (D) 鄉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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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省有土地
土地法第4條:公有土地是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四種,條文裡沒有「省有土地」,所以答案是省有土地。
出處:土地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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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題數:152 題(全題庫 988 題);100 題模擬考依題數比例約抽 15 題。
範圍: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
特別注意:有 2 題因法條修正或題目文字有瑕疵,解析裡用黃框標出;考試計分仍以題庫答案為準。
答案:(A) 省有土地
土地法第4條:公有土地是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四種,條文裡沒有「省有土地」,所以答案是省有土地。
出處:土地法第4條
答案:(B) 陽台非屬建築改良物
土地法第5條:土地改良物分建築改良物和農作改良物兩種。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是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是農作改良物。陽台是附著在建築物上的部分,屬於建築改良物,所以說陽台非屬建築改良物是錯的。
出處:土地法第5條
答案:(B) 為國有土地
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不是無主土地,也不是省有或縣市有,別被「無主」兩個字帶走。
出處:土地法第10條
答案:(C)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權屬未定
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不是權屬未定,所以C錯。第12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是其原有者,仍回復所有權,A、B、D都對。
出處:土地法第10、12條
答案:(C) 得依法徵收之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列出不得私有的土地(海岸一定限度內、可通運水道、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水源地、名勝古蹟等),同條第2項:這些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徵收,不是視為消滅,也不是照價收買。
出處:土地法第14條
答案:(A) 名勝古蹟
土地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的,是名勝古蹟。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水源地同條第1項也不得私有,但沒有這個例外。
出處:土地法第14條
答案:(D) 附著於土地之礦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土地法第15條:附著於土地的礦,不因土地所有權的取得而成為私有,所以D「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成為私有」是錯的。礦泉地依第14條不得私有、已私有可徵收,礦的種類以礦業法規定為限,A、B、C都對。
出處:土地法第14、15條
答案:(A) 行政院
土地法第16條:私有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
出處:土地法第16條
答案:(A) 農地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列的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的土地是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以及要塞軍備區域和領域邊境的土地。農地不在清單內,可以移轉給外國人,林地、漁地、水源地則不行。
出處:土地法第17條
答案:(C) 林地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建地、農地、牧地都不在禁止清單內。
出處:土地法第17條
答案:(D) 繼承
土地法第17條第2項:禁止移轉給外國人的林地、漁地、水源地等土地,這個限制「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以買賣、贈與、交換都不行,繼承不在禁止範圍,但要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給本國人,逾期未出售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出處:土地法第17條
答案:(C) 3 年
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不得移轉給外國人的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給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出處:土地法第17條
答案:(C) 外國人在我國得任意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土地法第18條: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互惠原則),A、B符合。第17條還禁止外國人取得林地等土地,第19條也限制外國人可取得的用途,所以說外國人可以任意取得是錯的。
出處:土地法第18、17、19條
答案:(C)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的投資用地,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第20條第1項:依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農牧投資看的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農業主管機關),不是地政機關或外交部。
出處:土地法第19條
答案:(D) 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外國人依第19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文件,申請土地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買住宅自用屬第19條第1項第1款,向縣市政府申請就好;只有第8款的投資用地,才要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出處:土地法第20條
答案:(C) 3 年
土地法第20條第3項:外國人依第19條第1項第8款取得土地,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得逕為標售,價款發還所有權人。
出處:土地法第20條
答案:(A) 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決定出租
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所以超過十年的租賃不能由政府自己決定,A是錯的;B、C、D都對。
出處:土地法第25條
答案:(D) 撥用
土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公有土地之間用的是撥用,徵收是對私有土地,不要搞混。
出處:土地法第26條
答案:(B) 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達半數之同意
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共有土地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B寫的是「達半數」,沒有「過」,錯在這裡。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全體同意是民法的一般規定,所以A也不算錯。
出處:土地法第34-1條
答案:(B) 2/3
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但書:同意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以比例至少是2/3。「過半數」是人數和應有部分都要過半數的一般門檻,別混在一起。
出處:土地法第34-1條
答案:(D) 抵押權
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列的是處分、變更,以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抵押權不在其中,所以設定抵押權不適用多數決,要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出處:土地法第34-1條
答案:(D)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要依共有人協議的方法,也就是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的多數決只管處分、變更與設定部分物權,不包括分割;協議不成才走第6項的調處或訴訟,所以選全體同意。
出處: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819、824條
答案:(A) 15 日
土地法第34-1條第6項:依法得分割的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得申請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出處:土地法第34-1條
答案:(A)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第2項(準用):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就與第三人訂約,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所以基地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耕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第34-1條第4項只規定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沒有「不得對抗」的規定,實務上認為只有債權效力。
出處:土地法第34-1,104,107條
答案:(B) 丙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丙是租基地蓋房屋的承租人,有這個權利;丁只是承租丙的房屋,不是基地承租人,沒有優先購買權。乙雖然有第34-1條第4項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但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沒通知就和第三人訂約,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屬物權效力;第34-1條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只有債權效力。兩者衝突時,物權效力的基地承租人丙優先。
出處:土地法第34-1,104條
答案:(B) 利害關係人
土地法第34-2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的調處委員是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利害關係人跟案子有利益牽連,不在聘請範圍。
出處:土地法第34-2條
答案:(D) 租賃登記
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是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登記。租賃權不屬於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他項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所以租賃登記不在土地法所稱的土地登記內。
出處:土地法第37條
答案:(A) 土地經查封尚未塗銷前之徵收
題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土地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後,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的新登記,但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不在此限,所以查封後的徵收登記不得停止。土地法第75-1條則是登記未完畢時接到查封等囑託,應改辦查封等登記並通知聲請人。
出處:土地法第37條、75-1條
⚠ 題目說明:依土地法第7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2項,登記未完畢前接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囑託應即改辦,B、C、D的囑託其實也不會被停止;題庫答案A是依第141條第1項第1款查封後徵收不停止的例外,題幹把兩種情境混在一起,題意不清。
答案:(A) 任意登記
土地法第38條第2項:土地總登記是在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的全部為土地登記。第48、49條也規定要在登記期限內辦理,並不是任意登記,所以A錯。
出處:土地法第38條
答案:(D) 土地分割合併
土地法第46-1條: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分割合併只是個別土地的標示變更,不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原因。
出處:土地法第46-1條
答案:(C) 鄰地界址
土地法第46-2條: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得依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一順位是鄰地界址。
出處:土地法第46-2條
答案:(B) 予以調處
土地法第46-2條第2項: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第59條第2項處理,也就是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出處:土地法第46-2條
答案:(C) 30 日
土地法第46-3條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結果應予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期間內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可繳複丈費聲請複丈。
出處:土地法第46-3條
答案:(B) 調查地籍
土地法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序是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一個程序是調查地籍。
出處:土地法第48條
答案:(C) 2 個月
土地法第49條: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的期限,不得少於2個月,這是給所有權人準備文件、到場聲請的最短時間。
出處:土地法第49條
答案:(B) 15 日
土地法第55條: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的案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58條第1項:這個公告不得少於15日。無主土地的公告(第57條)才是30日,別搞混。
出處:土地法第55,58條
答案:(B) 30 日
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的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8條第2項:這個公告不得少於30日。一般登記案件的公告是15日。
出處:土地法第57,58條
答案:(B) 予以調處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公告期間內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是駁回、仲裁或直接移送法院。
出處:土地法第59條
答案:(A) 15 日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出處:土地法第59條
答案:(B) 千分之2
土地法第65條: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2。第76條的變更登記才是千分之1,別混淆。
出處:土地法第65條
答案:(C) 新台幣80 元
土地法第67條: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書狀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題庫所引的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土地所有權狀的書狀費為每張新臺幣80元。
出處:土地法第67條及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答案:(B)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所以能證明歸責於受害人才免責。
出處:土地法第68條
答案:(C) 任何更正登記皆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土地法第69條: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則上要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才能更正;但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的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的,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所以說任何更正登記都要經上級機關核准是錯的。
出處:土地法第69條
答案:(D) 百分之10
土地法第70條第1項: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登記錯誤遺漏虛偽的損害賠償之用。
出處:土地法第70條
答案:(C) 6 個月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出處:土地法第73條
答案:(A) 1 個月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買賣移轉)應於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聲請,逾期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的罰鍰。繼承登記才是6個月。
出處:土地法第73條
答案:(C) 20 倍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出處:土地法第73條
答案:(A) 委任關係之人任意聲請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變更登記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B、C、D都是條文內容。條文沒有「委任關係之人任意聲請」這回事,要委託他人辦理須依第37-1條出具委託書。
出處:土地法第73條
答案:(C) 15 年
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並將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出處:土地法第73-1條
答案:(B) 5 年
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的,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所以最長租賃期間為5年。
出處:土地法第73-1條
答案:(D) 繼承人就其使用範圍
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標售土地前,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所以第一順位是繼承人。
出處:土地法第73-1條(依全聯會 113/1/17 修正公告)
⚠ 法條已修正:現行第73-1條第3項標售前應公告3個月(題幹寫30日是舊規定);優先購買權順序仍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答案不受影響
答案:(C) 10 年
土地法第73-1條第4項:標售所得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者,歸屬國庫。
出處:土地法第73-1條
答案:(A) 千分之1
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納登記費。總登記(第65條)才是千分之2。
出處:土地法第76條
答案:(B) 預告登記
土地法第78條第8款:限制登記免繳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等禁止處分的登記,所以預告登記免繳。信託、繼承、抵押權設定登記都要繳。
出處: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
答案:(D) 地上權設定登記
土地法第78條列的免繳登記費項目有重劃變更、更正、消滅、塗銷、更名、住址變更、標示變更、限制登記。分割是標示變更、抵押權塗銷是塗銷、更名登記都免繳,地上權設定不在名單內,要繳登記費。
出處:土地法第78條
答案:(C) 30 日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權利書狀因滅失請求補給,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因損壞請求換給則不用公告。
出處:土地法第79條
答案:(D) 應由請求權人會同登記名義人始可聲請
土地法第79-1條第1項:聲請預告登記,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書為之,不需要登記名義人會同聲請,所以D是錯的。第2項、第3項:處分妨礙請求權者無效;對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的新登記,沒有排除效力。
出處:土地法第79-1條
答案:(A) 準備房屋
土地法第94條第1項: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的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只租不賣,名稱就叫準備房屋。
出處:土地法第94條
答案:(D) 百分之8
土地法第94條第2項:政府建築的準備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8。一般房屋租金上限(第97條)是百分之10,別混淆。
出處:土地法第94條
答案:(B) 百分之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超過的,政府得依此標準強制減定。
出處:土地法第97條
答案:(D) 百分之10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的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所以基地租金同樣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出處:土地法第97、105條
答案:(B) 2 個月
土地法第99條第1項:租賃房屋以現金為擔保者,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的總額,超過部分承租人得抵付房租。
出處:土地法第99條
答案:(A) 2 個月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9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現金為租賃擔保者,金額同樣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的總額。
出處:土地法第99、105條
答案:(B) 承租人積欠1 個月租金
土地法第100條列了出租人可收回房屋的情形:自住或重新建築、違法轉租、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供違法使用、違反租約、損壞房屋不賠償。積欠1個月租金還不到2個月,出租人不能因此收回房屋。
出處:土地法第100條
答案:(D)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租用建築房屋的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扣除擔保現金後)達2年以上,出租人才可收回基地;D寫成2個月,是把第100條房屋租賃的規定(2個月)搬過來,所以不屬於基地收回事由。A、B、C分別是第5、2、3款。
出處:土地法第103條
答案:(A) 10 日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處:土地法第104條
答案:(B)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3 年內實施開墾
土地法第131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1年內實施開墾工作,不是3年,所以B錯。第128條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第133條第1項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出處:土地法第126、128、131、133條
答案:(D) 耕作權
土地法第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耕作權,這是土地法創設的物權。典權在民法物權編,永佃權也是民法的物權(現已刪除),農育權是民法第850-1條以下的規定,都不是土地法創設的。
出處:土地法第133條、民法第757條
答案:(D) 二分之一
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2項: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2;另外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3。這題問的是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所以是1/2,1/3是性別比例,別混在一起。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答案:(C) 承買取得
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的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須經民意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的限制。承買取得的土地不在其中,所以C錯。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7號、土地法第25條
答案:(B) 1/3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的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及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外,土地所有權人還要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1/3,補償耕地承租人。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答案:(B) 2 年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重新規定地價後也一樣每2年一次。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答案:(C) 30 日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地價程序中,公告及申報地價的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就在這30日內申報地價,沒申報的依第16條處理。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答案:(C)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超過公告地價120%的,以120%為申報地價;未滿80%的,得照價收買或以80%為申報地價。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答案:(B) 住宅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地價稅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的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住宅用地不在排除之列,所以包括在內。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
答案:(C) 政府機關供事業使用者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列的可適當減免地價稅或田賦的對象有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教育、宗教、慈善公益等使用的土地,以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題庫認為政府機關供事業使用的土地不得減免,也就是政府機關自己作事業經營用,不屬於減免範圍;條文本身只寫「政府機關」,細節在行政院定的減免標準。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答案:(C) 60 日
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照價收買的土地,所有權人要在受領地價完竣或地價依法提存的次日起60日內,把土地交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必要時可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10日、30日、90日都不是條文的數字。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
答案:(A) 1 月1 日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要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也是審核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地價的依據。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年公告一次,跟每2年重新規定一次的公告地價(第14條)別搞混,但兩者的公告日都是1月1日。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答案:(D) 由買賣案件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買賣案件的權利人及義務人,要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不是約定一人代表,也不是買方或賣方單獨申報;未共同申報、經限期仍不申報,第81-2條才會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答案:(A)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申報登錄。重點是跟著申請移轉登記一起送,不是辦完登記之後再給10日、15日或30日。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答案:(D) 30 日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移轉登記並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這題的30日是從訂約日起算。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答案:(C) 不動產估價師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6項: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可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文件或提出說明。名單裡沒有不動產估價師,所以C是有誤的選項。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答案:(D) 登錄資訊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3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現行條文已不再要求「區段化、去識別化」,所以D不符現行規定。另第6項中央主管機關可向金融機構取閱價格文件(B對);第4項規定要等配套與立法完備才能作課稅依據,A是簡化說法,不是本題要選的錯誤。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答案:(B) 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2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委託經紀業代銷的,簽約申報由經紀業辦理。所以B對,不是申請登記時、也不是辦完登記後才申報。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
答案:(D) 買受人經賣方同意得將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6項:收受預售屋定金,要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這份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第三人。D說經賣方同意就能轉售,與條文相反,所以不符規定。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
答案:(D) 銷售預售屋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所立契據得轉售予第三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1項銷售前要書面報備查(A對),第2項簽訂或解除契約30日內申報(B對),第5項收定金要書面契據(C對),第6項該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第三人。D說得轉售,不符規定。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
答案:(C) 預售屋買賣案件於申報期間解約,不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2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登錄。申報登錄辦法第11條第3項:申報登錄前就解除契約的,仍要分別辦理預售屋買賣案件及解除契約案件的申報登錄,所以C「不須申報」是錯的。A就是第47-3條第2項的規定;D對應第81-2條第2項第2款,未依限申報或價格、交易面積、解約資訊不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按戶(棟)、按次處罰。要注意其他資訊不實是第4項第2款,先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才處6千至3萬。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
答案:(B) 自願離職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1項: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例外是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或中央公告的特定情形並經縣市核准。公告情形包括災害損毀原居住房屋、重大意外致第三人傷亡、轉給同契約其他共同買受人,以及「非自願」離職等,自願離職不在其中,所以B不是例外。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第2點
答案:(A)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建商),原則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給第三人,並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3項: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買受人屬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等例外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也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轉售廣告。A說建商原則可以同意、協助、接受委託刊登,與條文相反,所以不符規定。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
答案:(D)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1項:可例外讓與的是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例如叔伯姑舅姨、姪甥)不在範圍內,所以D不是例外對象。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
答案:(A) 一戶(棟)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2項:買受人依中央公告的特定情形並經縣市核准而讓與或轉售的,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這個限制只適用公告情形核准的部分,配偶、直系血親等法定例外不受此限。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
答案:(C)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查核時,配合提供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
平均地權條例第47-5條第1項禁止的是: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通謀或虛偽交易營造熱絡表象、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並明顯影響市場秩序。C是主管機關要求查核時配合提供文件,那是義務,不是被處罰的行為(第2項反而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5條
答案:(D) 反對者所有之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時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計畫書公告期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主管機關要調處,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要注意比的是「土地總面積」,不是私有土地總面積;人數和面積兩個條件要同時成立。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答案:(C) 1 年6 個月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縣市政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跟區段徵收的禁止期間(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同樣是1年6個月。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答案:(C) 百分之45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的土地,合計面積以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的45%為限;但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的,不受此限。區段徵收抵價地的比例(40%、50%)是另一套規定,別混。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答案:(A) 兒童遊樂場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由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是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這十項。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變電所不在其中,屬第2項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優先指配公有土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答案:(B) 1/3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的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縣市政府要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的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費用列入重劃共同負擔。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答案:(C) 1 年
平均地權條例第63-1條:耕地以外的出租土地,因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承租人可終止租約,並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的補償。這裡的「一年」是補償金額的計算,不是請求期限(請求期限是第65條的2個月)。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3-1條
答案:(A) 2 個月
平均地權條例第65條:第63-1條(承租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補償)和第64條(他項權利人請求補償等)的請求權,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行使。要和第63-1條補償「一年租金」分開記。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3-1、64、65條
答案:(A) 抵押權
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2項: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致不能達設定目的時,權利視為消滅,但抵押權人、典權人可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分配到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第1項)只能請求相當補償,不能請求設定在新分配的土地上。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
答案:(D) 10 公畝
平均地權條例第71條:縣市政府對尚未建築的私有建築用地,要限制所有權人所有面積的最高額,以10公畝為限;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核准的大規模建築用地依實際需要另訂。是公畝不是公頃,差100倍。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71條
答案:(B) 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之房屋,亦適用住宅許可制。
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要經許可。依許可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成屋建物用途記載為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的,不適用這個辦法,所以B說亦適用住宅許可制是錯的。其他選項(私法人範圍、仲介買回瑕疵住宅、依土地法第34-1條行使優先購買權免許可)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免許可情形。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2條;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第1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第8點
答案:(D)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者,為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一年。
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第2項: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1年。許可辦法第11條:成屋是許可日之次日起算1年,預售屋、新建成屋是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1年。所以D對,A、B說6個月的都不對。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2條
答案:(B) 五年
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第3項:私法人取得住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的不在此限。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
答案:(B) 處應納登記費20 倍以下之罰鍰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就再行出售該土地(也就是俗稱的「搶帽子」),處應納登記費20倍以下罰鍰。10倍是錯的數字。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答案:(D) 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1項:權利人、義務人未共同申報登錄,經縣市主管機關命限期申報仍未申報,且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含建物的按戶(棟)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第47條第2項,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價格以外的資訊不實罰得比較輕,是6千到3萬,要分開記。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4項第1款: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主管機關先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才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價格不實的罰則是3萬至15萬,差一個等級。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第2項:違反第47-5條第1項各款(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通謀虛偽交易、違規銷售或加價轉售壟斷等),處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正,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
答案:(D) 新臺幣5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第1項第2款: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47-4條第3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讓、轉售契約,或受託刊登轉售廣告,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有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買受人自己違規轉售也是同一罰則。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
答案:(C)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第4項:違反第47-3條第7項、第47-4條第4項或第47-5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這和第81-2條對經紀業、權利人、義務人拒絕查核的3萬至15萬不同,要看拒絕的是哪一條的查核。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4項、第81-3條第4項
答案:(D)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1項:未共同申報登錄,限期未申報而處3萬至15萬後,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先處3萬至15萬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題目「銷售成屋」的字眼只是情境,罰則套用的是第47條第2項申報不實。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第2款:銷售預售屋違反第47-3條第2項,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2次仍未改正,才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D的30萬到100萬是加重後的金額,不是第一次的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預售屋未依限申報登錄,先處3萬至15萬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第2款: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經處罰2次仍未改正,才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價格、交易面積、解除契約以外的資訊不實,依第4項第2款是先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才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預售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先處3萬至15萬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第2款:預售屋申報登錄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都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所以交易面積不實跟價格不實是同一級罰則。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預售屋申報登錄交易面積不實,先處3萬至15萬,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B)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3項第1款: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47條第6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申報登錄資訊,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B)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3項第2款:銷售預售屋沒有在銷售前,把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違反第47-3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A)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4項第2款:預售屋申報登錄的價格、交易面積、解除契約以外資訊不實,縣市主管機關先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才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再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C)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5項:銷售預售屋所用契約不符中央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1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6項第1款: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收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時,沒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違反第47-3條第5項,由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1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禁止收定金時約定保留出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違反者依第81-2條第6項第1款,按戶(棟)處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D) 1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6項:收定金時建商所立的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第三人。買受人違反,依第81-2條第6項第2款,按戶(棟)處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建商同意或協助轉售則依第3款同罰。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
答案:(C)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 千元以下罰金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5千元是第83-1條(妨害市地重劃)的罰金額,別混。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
答案:(A)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平均地權條例第83-1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的實施,或移動、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跟第83條壟斷、投機的7千元罰金不同。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83-1條
答案:(B)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核准機關是內政部,不是行政院,也不是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只負責公告、通知、發補償費等執行)。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14條
答案:(B) 住宅用地
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申請徵收的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的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條文沒有把住宅用地列為要避免的對象,所以B是有誤的選項。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
答案:(A) 一併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徵收土地的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同條第3項:一併徵收的殘餘部分以現金補償。照價收買、區段徵收、保留徵收都不是這種情形的處理方式。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答案:(D) 20 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被徵收的土地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法定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區段徵收不適用這條。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答案:(C) 2 分之1
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第2項:審議徵收案件的合議制組成,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專家學者領域有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
答案:(B) 財政
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第2項:專家學者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組成,沒有財政,所以B不是條文規定的專業領域。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
答案:(B) 15 日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的,該部分土地或改良物的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異議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受補償人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拒絕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等情形除外。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
答案:(C) 被徵收人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的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不是公告時,也不是公告期滿時;補償費發給前還可以繼續照原來使用。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
答案:(D) 提起行政救濟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額有異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條文沒有再讓行政院或中央地政機關二次復議的途徑,也不是直接訴請民事法院。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答案:(A) 3 個月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應補償的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答案:(C) 買賣
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例外是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買賣不在例外,所以C有誤。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答案:(D) 全體繼承人協議達成始可領取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也一樣。所以不必全體繼承人會同或協議,D說要全體協議才能領是錯的。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
答案:(C) 15 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受領遲延、拒絕或不能受領的補償費,存入國庫的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的補償費歸屬國庫。專戶存款另給付利息。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答案:(A) 國營事業
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需用土地人要等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才能進入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的例外。國營事業不在例外名單,所以A有誤。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
答案:(D) 市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的市價補償地價;都市計畫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平均市價。市價由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都不是現行補償基準。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答案:(D) 重建價格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的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價格估定。不是房屋稅課稅現值,也不是市價;農作改良物則依孳息成熟時間另有規定。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答案:(C) 1 年6 個月
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縣市主管機關可報經上級核定,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
答案:(D) 百分之40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的,可降低,但不得少於40%;曾經農地重劃的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題目問「不得少於」的下限,所以是40%。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答案:(B)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應「撤銷徵收」的是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B),以及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等方式開發。A(工程變更設計)、C(開始使用前計畫註銷)、D(情事變更部分無徵收必要)都是第2項的「廢止徵收」。撤銷看原處分有瑕疵,廢止看事後情況改變。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答案:(D)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是應「廢止徵收」。A是作業錯誤,B、C是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所有權人願意參與)或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第1項的撤銷徵收。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答案:(B) 不得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徵收土地得於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所以B說不得出租是錯的。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
答案:(D) 1 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需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可協議取得地上權;土地因此不能相當使用時,所有權人可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答案:(C) 3 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徵用期間逾3年,或二次以上徵用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得請求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
答案:(D)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最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私有土地依徵收計畫使用後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時應公告1個月,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的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視為放棄。D說15日是錯的。區段徵收不適用(第3項)。
出處: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
題目來源: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 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更新題庫」(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已套用 113 年 1 月 17 日房仲全聯祺字第 113014 號修正公告。
解析:賞好賞不動產有限公司對照現行法條整理、逐題覆核。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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