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關於蓋章和簽名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效力同等
- (B) 印章效力優於簽名
- (C) 簽名效力優於印章
- (D) 印章經二人簽名證明效力即與簽名同
看答案與解析
答案:(A) 效力同等
民法第3條第2項:用印章代替簽名的,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所以(A)對。第3項講的是按指印、畫十字這類符號,要有2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同等,別把這個條件套到印章上,(D)就是這樣混出來的。
出處:民法第3條
全聯會現行題庫(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這一科的 185 題全部列在下面。先自己作答,再點「看答案與解析」對照;想要答錯即時提醒、錯題自動整理,用線上刷題比較快。
本科題數:185 題(全題庫 988 題);100 題模擬考依題數比例約抽 19 題。
範圍:債編、物權、居間、委任、繼承。
特別注意:有 2 題因法條修正或題目文字有瑕疵,解析裡用黃框標出;考試計分仍以題庫答案為準。
答案:(A) 效力同等
民法第3條第2項:用印章代替簽名的,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所以(A)對。第3項講的是按指印、畫十字這類符號,要有2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同等,別把這個條件套到印章上,(D)就是這樣混出來的。
出處:民法第3條
答案:(A) 文字
民法第4條:數量同時用文字和號碼表示,兩者不一致時,如果法院也無法判斷哪個才是當事人的原意,以文字為準。理由是文字比較不容易寫錯或被改動。實務上寫支票、契約金額都建議用大寫國字。
出處:民法第4條
答案:(C) 權利能力
民法第6條、第7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但胎兒只要將來不是死產,關於自己的利益(例如繼承、受領損害賠償),視為已經出生,所以擬制的是權利能力。胎兒不可能自己做意思表示,談不上行為能力,也不是侵權能力。
出處:民法第6、7條
答案:(A) 得聲請死亡宣告者,僅限於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的人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不是只有利害關係人,所以(A)錯。死亡宣告只是推定死亡(第9條,有反證可推翻),主要是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的法律關係,不是剝奪其權利能力,所以(C)(D)都對。
出處:民法第8、9條
答案:(D) 7 年
民法第8條:一般失蹤人要失蹤滿7年,法院才可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宣告死亡。80歲以上的人縮短為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的人是災難終了滿1年,題目已排除這兩種,所以是7年。
出處:民法第8條
答案:(D)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第11條:兩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誰先死誰後死,推定為同時死亡。不看年齡大小。這個規定的實益在繼承:同時死亡的人彼此不能互相繼承。
出處:民法第11條
答案:(C) 15 歲之人
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18歲成年,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7歲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15歲的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是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的人依第15條也是無行為能力,現行法滿18歲就成年,所以滿20歲的人當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出處:民法第12、13條
答案:(B) 輔助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列舉可聲請監護宣告的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輔助人在列。醫院醫師、學校老師不在名單內;堂姪是四親等以外,又沒有一年同居事實,也不行。
出處:民法第14條
答案:(A) 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要和輔助宣告分清楚:受輔助宣告的人仍有行為能力,只是第15-2條所列的重要行為要經輔助人同意。
出處:民法第15條
答案:(D) 輔助人
本題問何者不是聲請人。民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的聲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是宣告之後才有的人,不在聲請名單,所以(D)不是。注意第14條的監護宣告名單才有輔助人,兩條不同。
出處:民法第15-1條
答案:(C) 不動產買賣
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5款:受輔助宣告的人為不動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要經輔助人同意。(A)受贈房屋是純獲法律上利益,(B)買食物、(D)宴請親友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依但書都不用經同意。
出處:民法第15-2條
答案:(C) 行為能力得拋棄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都不得拋棄,所以(C)說行為能力可以拋棄是錯的,(D)才對。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A)是對的。
出處:民法第16、17條
答案:(D) 董事不得對外代表法人處理事務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所以(D)說董事不得對外代表是錯的。(A)是第25條,(B)(C)是第26條: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例如親屬關係、生命權)不在此限。
出處:民法第25、26、27條
答案:(C) 董事
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監察人依同條第4項只負責監察事務執行,不是對外代表。總經理是公司法的概念,不是民法法人的代表機關。
出處:民法第27條
答案:(B) 有過失之董事
民法第35條: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聲請而使債權人受損害,是有過失的董事負賠償責任,有2人以上時連帶負責。關鍵字是有過失的董事,不是全體董事,也不是監察人或總經理。
出處:民法第35條
答案:(A) 繼續推行新業務
本題問不是清算人職務的。民法第40條第1項列了3款: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給應得的人。法人已經在清算,目的是收尾,不能再推行新業務,所以(A)不是。
出處:民法第40條
答案:(C) 單獨行為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做的單獨行為,無效。(C)就是單獨行為,所以無效。(A)(B)依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不用允許,有效;(D)契約依第79條本來就是效力未定,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就生效,不是無效。
出處:民法第77、78、79、80條
答案:(B) 不因之無效
民法第86條:表意人心裡不想受意思表示拘束卻說出口(心中保留),原則上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只有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沒有真意時才例外無效。例如開玩笑說要賣房子,對方不知道是玩笑,仍然有效。
出處:民法第86條
答案:(B) 甲與乙間關於A 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甲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所以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無效;但不能用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乙丙之間的買賣仍然有效,丙可以取得A地,所以(D)錯,(B)對。
出處:民法第87條
答案:(D) 有效
民法第95條第2項: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意思表示不因此失效,仍然有效。生效時點是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出處:民法第95條
答案:(C) 停止條件
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才生效力。贈與房屋要等甲大學畢業才發生效力,畢業與否尚未確定,是停止條件,不是期限(期限是一定會到來的事,例如某年某月某日)。解除條件是條件成就時失去效力,剛好相反。
出處:民法第99條
答案:(C)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要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才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C)說以代理人名義,是錯的。(D)以自己名義買東西,不是代理,對委任人不生代理效力;(A)是第103條原文;(B)法定代理人對受領清償有代理權。
出處:民法第103、106條
答案:(A)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有效
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A)對。(C)無權代理依第170條是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生效,不是無效;(D)侵權行為是事實行為,不能代理;(B)代理人當然可以為自己做法律行為,只是第106條限制自己代理、雙方代理。
出處:民法第103條
答案:(A) 表見代理
本題問不是代理權限制的。民法第106條限制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除非本人許諾或專履行債務),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時須共同代理,這三個都是對代理權的限制。表見代理(第169條)是本人以自己的行為使人誤信有代理權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保護相對人,不是限制。
出處:民法第106條
答案:(C) 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才生效力,承認前處於效力未定,所以選(C)。不是當然無效,也不是先有效再由權利人撤銷。要注意第118條管的是處分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無權利人跟別人簽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本身仍然有效,兩者別混在一起。
出處:民法第118條
答案:(D) 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是要約,但價目表的寄送不視為要約,只是要約的引誘,(D)對。(A)第153條:意思一致可以明示或默示;(B)要約人可預先聲明不受拘束(第154條第1項但書);(C)標價陳列是視為要約,不是承諾。
出處:民法第153、154條
答案:(A)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失其拘束力,(A)對。(C)非對話要約是在通常可期待承諾到達的期間內沒承諾才失效(第157條),不是要立時承諾;(D)對話為要約,非立時承諾即失拘束力(第156條)。
出處:民法第155、156、157條
答案:(B) 未依規定公證之契約絕對無效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166-1條第1項要求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義務的契約要公證,但第2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已合意移轉並完成登記,契約仍然有效,所以不是絕對無效,(B)錯。(C)(D)就是第2項,(A)是第1項原文。
出處:民法第166-1條
答案:(B)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本人承認才生效,所以(B)對。不是絕對無效,也不是對相對人無效,相對人是在本人承認前可依第171條撤回,不是隨時撤回。
出處:民法第170、171條
答案:(D) 丙只可以向乙請求賠償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丙可向甲、乙任一人或兩人請求,(D)說只可以向乙請求是錯的。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A)對。
出處:民法第188條
答案:(B) 16%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這是民法的上限,沒超過就合法;要注意只是超過的部分無效,約定整體並沒有無效。
出處:民法第205條
答案:(C)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16%時,只有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不是全部無效。放款人仍可以主張16%以內的利息。也不是變成沒有請求權,而是約定無效。
出處:民法第205條
答案:(B) 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無效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30%超過週年16%的上限,超過16%的部分約定無效,借貸本身和16%以內的利息仍然有效,所以(B)對。(C)上限是16%不是20%,且法律效果是約定無效,不是無請求權;(D)契約自由有法定上限,不能全部有效。
出處:民法第205條
答案:(C) 1 年
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複利)。例外是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仍不償還,債權人可以把遲付的利息滾入原本。所以是1年。
出處:民法第207條
答案:(A)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09條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時,要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三人有選擇權時,才是向債權人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第2項)。選擇之債,例如甲可交付A車或B車,由債務人選一,就要向債權人表示。
出處:民法第209條
答案:(C) 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民法第210條第1項: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在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就移屬他方當事人。要注意是移給對方,不是無效,也不是由第三人行使。
出處:民法第210條
答案:(D) 得由債務人依其財務狀況選擇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並不是由債務人依財務狀況選擇回復原狀或賠錢,(D)錯。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3項:債權人可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代替回復原狀,(A)(B)(C)都是條文。
出處:民法第213條
答案:(A)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包括在內
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兩者都包括;第2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以(A)對。(B)(C)(D)都把範圍講窄了。
出處:民法第216條
答案:(C)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這叫損益相抵,選C。例如車子被撞到全損,車主請求賠償整台車的價值,但殘骸還能賣錢,賣得的殘值就要從賠償中扣掉。
出處:民法第216-1條
答案:(B) 債務人對故意之責任得預先免除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B)說對故意責任得預先免除是錯的。第224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債務人要與自己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的除外,(A)(C)(D)都對。
出處:民法第222、224條
答案:(A) 債務人對於因故意所造成之賠償損害責任得預先免除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所以(A)說得預先免除是錯的。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第2項: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出處:民法第222、226條
答案:(C) 債務人對給付一部不能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的損害,例如瑕疵商品另外造成的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所以(A)(B)(D)都是條文內容。(C)「對給付一部不能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第226條給付不能的規定,不是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題庫以(C)為錯誤。
出處:民法第227條
答案:(C) 定期催告
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沒有確定期限,債務人在債權人可請求時,經催告還沒給付,從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甲遲未付款,乙依第254條可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才可以解除契約。直接解除或撤銷都不對,契約也沒有無效。
出處:民法第229、254條
答案:(B)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滿前起,負遲延責任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人從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是期限屆滿前,(B)錯。第2項:無確定期限時,從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起訴送達訴狀或支付命令送達也等同催告。
出處:民法第229條
答案:(A)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且不得作為給付之一部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249條第1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不是不得作為給付一部,(A)錯。第2款:因付定金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定金沒收;第3款:因收定金人的原因,加倍返還;第4款:雙方都不可歸責,定金返還,(B)(C)(D)對。
出處:民法第249條
答案:(C) 聲請法院酌減
民法第252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所以買受人可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不是無效,也不是全免,更不用照付。
出處:民法第252條
答案:(D)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D)對。第1項:行使解除權要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A)錯;解除後雙方依第259條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不是只向將來生效,(B)錯;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第260條),(C)錯。
出處:民法第258條
答案:(D) 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的人,在對方還沒給付之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這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買方沒付款,賣方可以先不移轉登記。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權利,和買賣雙方互負債務無關。
出處:民法第264條
答案:(B) 瑕疵擔保責任自土地交付時起經過3 年而消滅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365條第1項:瑕疵擔保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在買受人依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不是3年,(B)錯。(A)是第359條,(C)是第354條第2項,(D)是第356條第2項:怠於通知視為承認。
出處:民法第354、356、359、365條
答案:(D) 契約無效
民法第359條:物有瑕疵,出賣人要負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缺少保證品質時,還可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第360條)。契約本身是有效的,買受人不能主張契約無效,所以(D)是不能提的。
出處:民法第359條、第365條
答案:(B) 通知後6 個月內
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在買受人依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就消滅,另有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的最長期間。第2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6個月的規定不適用。
出處:民法第365條
答案:(A) 乙仍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和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房屋已交付,雖然還沒過戶,地震毀損的風險已由乙承擔,乙仍須付全部價金。重點是交付,不是移轉登記。
出處:民法第373條
答案:(B)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條:不動產租賃期限超過1年的,要以字據訂立,沒有字據的,視為不定期限的租賃,不是無效,也不是縮短為1年。租約口頭講好2年,法律上就當成不定期租賃處理。
出處:民法第422條
答案:(B) 不定期租賃
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沒有立即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以是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還收取租金,更說明沒有反對。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都是無償或借錢的契約,和租賃不同。
出處:民法第422、451條
答案:(A) 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即使把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然繼續存在,也就是買賣不破租賃。第2項有例外: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題目沒有這個情況,所以選仍繼續存在。
出處:民法第425條
答案:(C)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期限,不得逾20 年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縮短為20年;但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這個限制,所以(C)說不得逾20年是錯的。(A)是第448條,(B)是第449條第1項,(D)出租人不一定是所有權人,也可以是有權出租的人。
出處:民法第448、449條
答案:(A) 委任
民法第528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居間是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不動產仲介屬居間),行紀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買賣,代理是對外效力的制度,不是契約類型。
出處:民法第528條
答案:(B) 委任
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的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的,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這是委任的補漏條款。
出處:民法第529條
答案:(C) 以公然表示者,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
民法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的公然表示(例如掛招牌承辦某事務),如果對該事務的委託,不即為拒絕的通知,視為允受委託。關鍵是公然表示加上不即拒絕,條文沒有10天的期限,也不是私下或電子郵件表示。
出處:民法第530條
答案:(D) 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31條:委任事務的處理,要是需要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處理權的授與(含代理權的授與)也要以文字為之。不是任何委任事務的處理都要書面,(D)錯。
出處:民法第531條
答案:(B)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532條前段:受任人的權限,依委任契約的訂定;沒有訂定的,依委任事務的性質定之,所以(B)對。(C)(D)講的是委任人可以選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不是權限沒訂定時的判斷標準。
出處:民法第532條(依全聯會 113/1/17 修正公告)
答案:(C) 委任人得指定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民法第532條: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C)對。其餘三個都否定條文:未訂定時可依事務性質定之,委任人可以特別委任,也可以概括委任。
出處:民法第532條(依全聯會 113/1/17 修正公告)
答案:(A) 不動產之出賣
民法第534條:概括委任時,受任人可為委任人做一切行為,但不動產的出賣或設定負擔、租賃期限逾2年、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要有特別授權。所以不動產出賣要特別授權;動產買賣、租賃、裝潢不在名單內。
出處:民法第534條
答案:(A) 並與處理他人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有報酬者,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之。所以(A)說與處理他人事務同一注意是錯的。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出處:民法第535、537條
答案:(B)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後段:受有報酬的受任人,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比無償受任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標準高,所以選(B)。「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是無償受任人的標準,「與處理他人事務同一注意」條文根本沒有這種說法,別被選項混淆。
出處:民法第535條
答案:(A) 受任人得自行請第三人代為處理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的,才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A)說受任人可自行請第三人代為處理,是錯的。
出處:民法第537條
答案:(A) 該第三人負其責任
民法第538條第1項:受任人違反第537條,未經委任人同意就讓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該第三人的行為要與就自己的行為負同一責任,所以(B)(D)對。題目問的是委任契約上由誰向委任人負責,答案是受任人自己扛,題庫據此以(A)「該第三人負其責任」為錯誤。不過第539條另規定,委任人對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的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所以第三人並非完全不必負責,考試仍照題庫答案選(A)。
出處:民法第538條(依全聯會 113/1/17 修正公告)
⚠ 題目說明:民法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對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題庫以(A)「該第三人負其責任」為錯、(C)「不負其責任」為對,與第539條有出入,題庫答案仍為(A)。
答案:(A) 就第三人之選任負其責任
民法第538條第2項:受任人依第537條(經委任人同意、習慣或不得已)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對第三人所為的指示負責任,所以(A)對。(D)與第三人行為負同一責任,是違反規定擅自使第三人處理時才有的。
出處:民法第538條
答案:(A) 就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第538條第2項:合法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時,受任人只就第三人的選任和對第三人所為的指示負責,所以(A)就其對第三人所為的指示負責是對的。(D)是違反第537條時才適用的第1項。
出處:民法第538條
答案:(C) 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對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的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不必透過受任人,也不必經法院同意。
出處:民法第539條
答案:(A) 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條文沒有授權受任人先扣報酬或費用,也不能暫緩交付孳息。
出處:民法第541條
答案:(A) 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條文沒有附條件,委任人不必先付報酬或費用,也不必另外通知。
出處:民法第541條
答案:(D)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民法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起算日是使用之日,不用等委任人通知或請求。
出處:民法第542條
答案:(C) 應自使用之日起
民法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的金錢,利息從使用之日起算,不是委任人通知之日、起訴之日或取得之日。
出處:民法第542條
答案:(A)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於收取報酬後始移轉於委任人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沒有要等收取報酬才移轉,(A)錯。第543條:是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把處理委任事務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D)的意思相同,(C)說經受任人同意即可讓與,也和條文一致。
出處:民法第541、543條
答案:(A)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的行為所生損害,對委任人要負賠償責任,不是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負責,(A)錯。(B)是第541條第2項,(C)(D)是第543條。
出處:民法第541、543、544條
答案:(C)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過失,或因逾越權限的行為所生的損害,對委任人要負賠償責任,所以(C)對。(A)(D)把責任限縮在故意、重大過失,與條文不合;(B)是第541條第2項,沒有要先收報酬。
出處:民法第541、544條
答案:(B) 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543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所以(B)對,(C)錯。(A)依第546條第1項,必要費用由委任人償還;(D)依第544條,受任人有過失就要賠償。
出處:民法第543、544、546條
答案:(B)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545條:委任人因受任人的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B)對。(A)必要費用依第546條由委任人償還;(C)請求權讓與要經受任人同意(第543條);(D)受任人有過失就賠償(第544條)。
出處:民法第544、545、546條
答案:(B)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所以(B)對,(A)說受任人自行承擔是錯的。委任人也可能依第545條預付這筆費用。
出處:民法第544、545、546條
答案:(B)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的利息,(B)對。題目重點是利息從支出時起算,不用等到請求。
出處:民法第544、545、546條
答案:(C) 負擔必要債務時,委任人即應提出相當擔保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受任人負擔必要債務,可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債務還沒到清償期的,才可請求提出相當擔保,不是一有債務就要提供擔保,(C)錯。第3項: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損害,可向委任人請求賠償,(D)對。
出處:民法第546條
答案:(A)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的利息,(A)對。(B)負擔必要債務可請求委任人代清償(第2項);(C)只有債務未到期才可請求擔保;(D)是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損害才可請求賠償(第3項)。
出處:民法第546條
答案:(A)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報酬縱使沒有約定,如果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的性質應給報酬,受任人可以請求報酬,(A)對。(B)(C)(D)與第546條第2項、第3項不符:負擔必要債務可請求代為清償,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損害才可求償。
出處:民法第546、547條
答案:(B) 報酬縱未約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報酬雖然未約定,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的性質應給與報酬的,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以(B)對。例如請律師辦案,沒講價錢,也依事務性質可請求報酬。
出處:民法第546、547條
答案:(C)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在事務處理完畢前就終止,受任人可就已處理的部分請求報酬,(C)對。(B)報酬未約定不一定不能請求,要看第547條。
出處:民法第546、547、548條
答案:(C)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就終止,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不是不得請求,(C)錯。(A)(B)(D)分別是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出處:民法第546、548條
答案:(C)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C)對。第2項:於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可歸責而不得不終止的除外)。
出處:民法第546、547、549條
答案:(D)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D)對,(B)說各自負擔是錯的。第1項: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C)錯。
出處:民法548、549條
答案:(B) 因當事人一方入監服刑
本題問錯誤的選項。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入監服刑不在列,不會使委任關係消滅,所以(B)錯。仲介或代辦事務的人入監,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只是可能無法履行。
出處:民法550條
答案:(D)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的,不在此限,所以(D)對。(A)(C)說契約另有訂定也消滅,與但書相反;失蹤不在列。
出處:民法550條
答案:(B) 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等原因消滅,如果對委任人利益有害,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B)對。不是由受任人自行決定,也不是由繼承人決定消滅。
出處:民法550、551條
答案:(C) 受任人於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因一方破產而消滅,如對委任人利益有害,受任人要在委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事務前,繼續處理其事務,(C)對。破產與死亡一樣,在第550條列為消滅原因,且但書允許契約另有訂定,所以(A)錯。
出處:民法550、551條
答案:(C) 受任人於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因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550條),但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在委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所以選C。第550條本身允許契約另有訂定,A說「契約另有訂定仍消滅」是錯的;也不是由繼承人或受任人自己決定。
出處:民法550、551條
答案:(A) 居間
民法第565條:居間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房仲帶看、撮合買賣就是典型居間。承攬是完成一項工作、行紀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做買賣、寄託是保管物品,都不是報告機會或媒介。
出處:民法第565條
答案:(B) 應給付報酬
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是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所以特性是應給付報酬,選B。居間不必交付特定物才成立,也不是一方主張就成立,須雙方約定。另外第566條第1項還規定,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處:民法第565條
答案:(D)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民法第566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沒有價目表才按照習慣給付。所以先看價目表,選D。不是視為無報酬,也沒有仲裁這回事。
出處:民法第566條
答案:(D) 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6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先按價目表;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所以選D。這題跟上一題是同一條的前後兩段,順序是約定、價目表、習慣。
出處:民法第566條
答案:(B) 顯無履行能力之人
民法第567條第1項後段:居間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所以選B。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是一律不能媒介,要看居間人是否「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被限制出境、外國人都不在禁止之列。
出處:民法第567條
答案:(B) 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民法第567條第1項後段:居間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所以選B。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限制出境者、外國人都不是條文列的禁止對象。
出處:民法第567條
答案:(C) 當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民法第567條第2項: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義務。所以選C,要查的是履行能力。前科、限制出境、婚姻狀況都不在法定調查義務內。
出處:民法第567條
答案:(B) 當事人訂立該約之能力
民法第567條第2項:以居間為營業者,對訂約事項、當事人的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義務,所以選B。前科、限制出境、婚姻狀況不在法定調查範圍。能力指行為能力,履行能力是另一項,兩者都要查。
出處:民法第567條
答案:(D) 所媒介之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者
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所以選D。光是報告完畢或媒介過了,契約沒成立就不能請報酬,也不能在媒介前請求預付。
出處:民法第568條
答案:(D)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
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所以選D,重點是契約要真的成立。報告完畢、媒介後或事前預付,都不是請求報酬的要件。
出處:民法第568條
答案:(D) 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2項: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所以選D。例如買賣約定「貸款核准才生效」,貸款核准前,仲介還不能收服務費。A、B、C都跟第568條第1項「契約成立才可請求」不合。
出處:民法第568條
答案:(B)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9條第1項:居間人支出的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所以選B。這是居間的特殊規定,費用原則上算居間人自己的成本,要請求得事先約好。
出處:民法第569條
答案:(D) 有支出憑證即得請求償還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569條:居間人支出的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第1項),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也一樣(第2項)。所以A、B、C都對。D說「有支出憑證即得請求償還」是錯的,有憑證也要先有約定。
出處:民法第569條
答案:(D) 由居間人,決定當事人之負擔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的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所以A、B、C都對,D說「由居間人決定」是錯的,居間人沒有這個權利。
出處:民法第570條
答案:(C) 若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不得請求報酬
問「何者錯誤」。A是第568條第2項,B、D是第571條,都是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的情形。C錯在把第570條的負擔規則講反:無約定、無習慣時是雙方平均負擔報酬,不是不得請求報酬。
出處:民法第568、570、571條
答案:(A) 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572條:約定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的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的請求酌減,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以選A。要由法院酌減,義務人不能自己逕自減,也不能停止支付;已付就不能要回,C錯。
出處:民法第572條
答案:(B) 以居間為營業者,委託人一定要支付報酬
民法第566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所以A說不動產居間沒約定報酬就無請求權是錯的。C違反第572條可酌減,D違反第573條(婚姻居間約定報酬無請求權)。B「以居間為營業者一定要付報酬」是四個選項中最接近第566條的,但仍要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第568條)才可請求。
出處:民法第566、571、572、573條
⚠ 題目說明:B 說「一定要支付報酬」過於絕對,現行法仍須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才得請求(第568條);其餘三項明顯錯誤,B 只是相對最佳,題意不夠嚴謹。
答案:(A) 無為當事人給付之權
民法第574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的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所以選A。居間人只負責牽線,不代收錢也不代付款。要特別分清楚的是第575條:居間人不告知一方姓名時,才例外自己負履行責任並得受領給付。
出處:民法第574條
答案:(C) 委託人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仍有告知之義務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575條第1項:當事人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的義務,所以A、B對,C說「仍有告知義務」就錯了。D是第575條第2項,不告知時居間人自己負履行之責,也對。
出處:民法第575條
答案:(B) 自己負履行之責
民法第575條第2項: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的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的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所以選B。這是對相對人的保護:對方看不到當事人,就由居間人負責。
出處:民法第575條
答案:(B) 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民法第575條第2項: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的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的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所以選B。(D)說「不得為其受領給付」,跟條文相反;(A)(C)把履行責任推給委託人,也錯。
出處:民法第575條
答案:(D) 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這叫物權法定主義。也就是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不能由當事人隨便約定出新的。物權無因主義是指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有無效力影響,是另一個概念。
出處:民法第757條
答案:(B) 法律行為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選B。買賣、設定抵押權都是法律行為。繼承、徵收、法院判決等不是法律行為,依第759條,登記前就已取得,只是要登記後才能處分。
出處:民法第758條
答案:(D)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時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買賣契約成立、交屋、交付權狀都還不算取得所有權,要等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時才取得,選D。這是考試最常見的觀念:債權契約成立不等於物權移轉。
出處:民法第758條
答案:(B) 判決分割不動產者,應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前就已取得,但要登記後才能處分,A、C、D都對。B錯在說判決分割要登記才取得:依第824-1條第1項,共有人自分割效力發生時就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不是等登記。
出處:民法第759條
答案:(A) 推定力
民法第759-1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這就是登記的推定力,選A。公信力是第2項,保護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兩個別搞混。
出處:民法第759-1條
答案:(C) 相對公信力
民法第759-1條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的登記者,其變動的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的不實而受影響。這是登記的公信力,學理上稱相對公信力(要善意、要完成登記、要有交易行為),選C。推定力是第1項。
出處:民法第759-1條
答案:(B) 不動產之登記與動產之交付,均生物權變動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要登記,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讓與要交付,所以兩者都有物權變動效力,選B。A錯:第802條的先占以無主動產為客體。C錯:第66條,不動產是土地及其定著物,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只是該不動產的一部分。D錯:典權的標的是不動產,動產不是以典權為主。
出處:民法第758、759-1、761條
答案:(D) 混同
民法第762條:同一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的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例外)。例如抵押權人買下抵押物,抵押權原則上就消滅。附合、混合都是添附的類型(第811至815條),處理的是物與物結合後所有權歸誰,不是物權消滅原因。
出處:民法第762、811、813、815條
答案:(D) 消滅請求權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返還請求權);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這些合稱物上請求權,(C)的保全請求權指的就是除去、防止妨害這類保全所有權的請求,所以A、B、C都說得通。法律上沒有「消滅請求權」這種所有人權利,選D。
出處:民法第767條
答案:(A) 乙可向甲主張B 地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乙可以請甲拆屋還地。甲不能主張時效取得:第769、770條的取得時效只適用於「未登記」不動產,B地已登記,占用18年也不能取得所有權,與善意與否無關。所以選A。
出處:民法第767條、民法第769條
答案:(B) 10 年
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如果不是善意無過失,則依第769條要20年。所以這題選10年。
出處:民法第770條
答案:(C) 土地所有人得全部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問「何者錯誤」。A、B是第773條,D是第774條,都對。C錯:第775條第2項,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土地利用之必要,也不得妨阻其全部。
出處:民法第773、774、775條
答案:(A) 土地只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即有通行周圍地之權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787條第1項: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且不是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才有通行權。A只講無適宜聯絡,漏了「不能為通常使用」與排除任意行為,所以是錯的。B、C見第787條第2項,D見第788條第1項。
出處:民法第787、788條
答案:(C) 專有部分,得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民法第799條第3項: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同意,依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所以選C。A錯:專有部分是單獨所有權,共同部分才是共有。B錯:專有部分要構造上及使用上都可獨立。D錯: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共有部分及基地分離而移轉(第5項)。
出處:民法第799條
答案:(D)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得另約定者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應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以D對。A錯:第799-1條第1項,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不是平均,規約另有約定除外。B錯:不得分離(第799條第5項)。C錯:第799條第3項,共有部分可經規約約定供特定所有人使用。
出處:民法第799、799-1條
答案:(A) 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選A。是「推定」不是「視為」,推定可以舉證推翻,視為則不行,這是這題的陷阱。
出處:民法第817條
答案:(D)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以選D。重點有兩個:比例按應有部分,範圍是全部,不是只能用自己那一份。
出處:民法第818條
答案:(A) 各共有人,不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所以(A)說「不得自由處分」是錯的。第2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例如設定地上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B)(C)(D)依民法都對。要分清楚: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另有特別規定,共有土地的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不計;本題問的是民法,所以看第819條。
出處:民法第819條
答案:(B)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A、C對);第2項: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D對)。B說要全體同意是錯的,全體同意是處分、變更的門檻(第819條第2項)。
出處:民法第820條
答案:(C) 不得分割之約定逾30 年,應縮短為30 年
民法第823條第2項:共有物約定不分割的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的不動產,契約訂有管理約定時(例如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本題有分管約定,40年的約定不是無效,而是縮短為30年,選C。
出處:民法第823條
答案:(D)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不得請求合併分割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24條:協議不成時,法院得命以原物分配(第2項第1款),或原物分配困難時變賣共有物(第2款),A、B、C都對。D錯: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鄰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可以請求合併分割。
出處:民法第824條
答案:(B) 乙銀行同意分割,其抵押權移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24-1條第2項: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不因分割受影響(A對);但權利人同意分割、已參加分割訴訟、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C、D對)。B錯在說移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實只移到設定抵押的甲所分得的部分。
出處:民法第824-1條
答案:(C) 共有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民法第826-1條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所為的決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才有效力;法院裁定所定的管理也是經登記後才有效力。選項中只有C符合「登記後」的要件。
出處:民法第826-1條
答案:(A)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選A。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讓公同共有土地也準用多數決,但本題問的是民法原則。公同共有也不能隨時請求分割(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D)錯。
出處:民法第828、829條
答案:(D)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問「何者有誤」。A是第827條第1項,B、C是第830條第1項,都對。D錯: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要等公同關係終止。
出處:民法第827、829、830條
答案:(D)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
問「何者非屬法院得終止或定期的情形」。民法第833-1條: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但第833-2條:以公共建設為目的的地上權未定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是法律直接認定,不用法院裁判,所以選D。
出處:民法第833-1、833-2條
答案:(D) 未定有期限,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應支付未到期之3 個月分地租
問「何者非屬得拋棄的情形」。A是第835條第3項後段,B是第834條,C是第835條第2項前段,都對。D錯:未定期限、有地租約定者,拋棄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的「1年」分地租(第835條第2項),不是3個月。定有期限者才是支付未到期3年分地租(第1項)。
出處:民法第834、835條
答案:(A)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未經登記之租約承租人已預付地租,得對抗受讓人
問「何者錯誤」。第836-1條: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的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A說未登記就可以對抗受讓人是錯的。B是第835-1條第2項,C是第836條第1項,D是第836條第2項,都對。
出處:民法第835-1、836、836-1條
答案:(C) 約定之使用方法,須經登記,其約定始成立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36-2條:地上權人應依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土地,未約定者依土地性質,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A、B對);約定的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D對)。C錯: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約定本身不用登記才成立。
出處:民法第836-2條
答案:(A)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設定典權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38條第1項: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C、D對;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B對。A錯:法條只列讓與和設定抵押權,典權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地上權不能設定典權。
出處:民法第838條
答案:(D) 約定將地上權與其建築物分離而讓與他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問「何者錯誤」。A是第836-1條,B是第838條第2項,C是第836-2條第2項,都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D錯:第838條第3項明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約定分離讓與並不是登記與否的問題,而是法律不允許。
出處:民法第836-1、836-2、838條
答案:(A)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民法第838-1條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土地與建築物的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的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地租、期間、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可請法院判決。所以A對,不是租賃關係,丙也不能請求拆屋。
出處:民法第838-1條
答案:(D)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繼承致各異所有人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問「何者錯誤」。A、B、C是民法第838-1條(強制執行拍賣)及第876條(抵押權拍賣)規定的法定地上權情形:土地與建築物原同屬一人,因拍賣致所有人各異。D說因繼承致各異所有人也視為有地上權,法條沒有這種規定,是錯的。
出處:民法第838-1條
答案:(A) 甲得取回其工作物
民法第839條第1項: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所以選A。但同項還有「應回復土地原狀」(B錯);取回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第3項,C錯);超過「1個月」未取回,工作物歸屬土地所有人(第2項,D的15天錯)。
出處:民法第839條
答案:(B) 設定區分地上權後不得於設定之土地下再設定收益權利
問「何者錯誤」。A是第841-1條,D是第841-2條第2項。C是第841-2條第1項。B錯:第841-5條規定,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其他使用收益物權並存時,是「後設定者不得妨害先設定者」,並沒有禁止於同一土地下再設定收益權利。
出處:民法第841-2條
答案:(B) 丙地上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礙乙之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51-1條: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普通地上權就是)同時存在時,後設定物權的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的物權。乙的不動產役權先設定,丙的地上權後設定,所以丙的地上權有效,只是行使不能妨礙乙,選B。
出處:民法第851-1條
答案:(A) 不動產役權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物,所以A是錯的。B是第854條,C是第856條,D是第857條,都符合條文。
出處:民法第853、854、856、857條
答案:(D)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民法第876條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的設定,地租、期間、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可聲請法院判決。所以拍定人對土地取得的是法定地上權,選D。
出處:民法第876條
答案:(B) 及於抵押物扣押前之租金
問「何者錯誤」。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從權利(第862條第1項)和抵押物滅失的殘餘物(第862-1條),A、C、D對。B錯:第864條只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的法定孳息(租金),扣押前的租金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出處:民法第862、862-1、864條
答案:(D) 依抵押權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865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的先後定之,選D。重點是看抵押權登記時間,不是債權成立或抵押契約簽訂的時間。
出處:民法第865條
答案:(B) 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不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問「何者錯誤」。A是第877-1條。B、C都在第878條: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抵押權人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其他抵押權人利益者除外),所以C對,B說「不得」是錯的。D是第877條。
出處:民法第877、877-1、878條
答案:(A) 5 年
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選A。
出處:民法第880條
答案:(D) 30 年
民法第881-4條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當事人可以更新(第3項)。所以選D。
出處:民法第881-4條
答案:(B) 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82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不動產役權依第853條,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物,所以不能單獨抵押,選B。
出處:民法第882條
答案:(D) 旁系血親係與己身不同源之血親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967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A、B對);旁系血親是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所以C對。D說旁系血親是「與己身不同源」的血親,是錯的,旁系一定要有同源。
出處:民法第967條
答案:(A) 甲與乙為旁系血親二親等
民法第968條:旁系血親親等,從己身數至同源直系血親,再數至另一方。甲與兄乙同源於父母,各1世,共2親等,所以A對。乙與丁:丁是乙配偶丙的兄,依第970條第2款屬旁系姻親2親等,不是直系,B錯。甲與丁無血親也無法定姻親關係(姻親只有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969條),C錯。甲與丙是旁系姻親2親等,D錯。
出處:民法第968、970條
答案:(A) 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選A。目前法定財產制是分別所有、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再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不是共同財產制或聯合財產制。
出處:民法第1005條
答案:(B) 6 個月
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一方請求可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選B。
出處:民法第1010條
答案:(D) 夫或妻婚前財產,為夫妻共有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A對);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B、C對)。D說婚前財產為夫妻共有,違反各自所有的規定。
出處:民法第1017條
答案:(A)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選A。財產酌給、扶養費、贍養費都是別的制度。
出處:民法第1030-1條
答案:(A) 5 年
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選A。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出處:民法第1030-3條
答案:(B)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妻之一方,不得提起否認之訴
問「何者錯誤」。A是第1059條第3、4項(成年可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C是第1061條;D是第1064條(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B錯:第1063條第2項,妻受胎在婚姻存續中時推定為婚生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非婚生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不是不得提起。
出處:民法第1059、1061、1063、1064條
答案:(A) 本人
民法第1113-2條: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選A。也就是自己趁還有判斷能力時,事先找好未來的監護人,不是由配偶、主管機關或檢察官決定。
出處:民法第1113-2條
答案:(C)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民法第1113-3條第1項: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選C。不用法院核准或主管機關同意。
出處:民法第1113-3條
答案:(A) 7 日內
民法第1113-3條第1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選A。撤回契約的公證(第1113-5條第2項)也是7日內通知。
出處:民法第1113-3條
答案:(D) 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
民法第1113-4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選D。只有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時(第2項)才改選他人。
出處:民法第1113-4條
答案:(B) 輔助人
問「何者有誤」。民法第1113-4條第2項: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情事時,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監護人,所列的是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同居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輔助人是輔助宣告制度的角色,不在其中,所以選B。
出處:民法第1113-4條
答案:(C) 受任人
民法第1113-5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所以選項中是C受任人。撤回要先以書面向他方為之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生效(第2項)。檢察官、配偶、主管機關都沒有撤回權。
出處:民法第1113-5條
答案:(D) 當事人約定
民法第1113-7條: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資力酌定。所以報酬由當事人約定,選D,不用檢察官、配偶或機構確定。
出處:民法第1113-7條
答案:(A) 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民法第1113-8條: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選A。後訂的契約有效,前契約被視為撤回,不是互相無效,也不是由機構決定。
出處:民法第1113-8條
答案:(C) 甲的母親繼承順序優先於甲的兄弟
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除外,另有應繼分)。所以母親(第二順序)優先於兄弟姊妹(第三順序),選C。兄弟與姊妹同順序,A錯;祖父母是第四順序,B錯;子女是第一順序,優先於母親,D錯。
出處:民法第1138條
答案:(B) 與甲的父母,其應繼分為遺產1/2
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選B。與第一順序子女是平均分;與第四順序祖父母是遺產2/3;叔伯不是法定繼承人。A、C、D各自數字或對象都不符。
出處:民法第1144條
答案:(A) 2 年
民法第1148-1條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的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選A。目的是防止被繼承人生前把財產贈與出去,減少遺產與債權人的清償來源。
出處:民法第1148-1條
答案:(D)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平均負擔之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C對)。但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不是平均負擔,所以D錯。A、B是遺產公同共有及管理的一般規定。
出處:民法第1151、1152、1153條
答案:(B) 10 年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其禁止的效力以10年為限,選B。被繼承人可以用遺囑禁止分割,但最長只能管10年,超過的部分不生效力。20年、15年、5年都不是條文的數字。
出處:民法第1165條
答案:(A) 以其母為代理人
民法第1166條第2項:胎兒關於遺產的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選A。同條第1項還規定,要先保留胎兒的應繼分,其他繼承人才能分割遺產,所以D的「縱保留仍不得分割」也是錯的。
出處:民法第1166條
答案:(D) 因求學而受贈
民法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贈的財產,要加入遺產計算,遺產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求學的贈與不在法條列舉範圍,選D。
出處:民法第1173條
答案:(C) 3 個月
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選C。另依第1176條第7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輪到自己繼承的人,要拋棄也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
出處:民法第1174條
答案:(D) 親屬會議未於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逕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問「何者錯誤」。A是第1177條,B是第1178條第1項,C是第1178條第2項,都對。D錯:親屬會議沒在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不是由法院直接選任,而是要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第1178條第2項)。
出處:民法第1177、1178條
答案:(D)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問「何者錯誤」。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1/2,A、B、C對;兄弟姊妹、祖父母是應繼分的1/3。D說兄弟姊妹是1/2,是錯的,所以選D。另外,115年8月17日公布修正第1223條,刪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施行後兄弟姊妹不再有特留分,D一樣是錯的。
出處:民法第1223條
題目來源: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 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更新題庫」(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已套用 113 年 1 月 17 日房仲全聯祺字第 113014 號修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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